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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多篇】

时间:2025-04-30 08:53:41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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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研究论文 篇一

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 实体法 诉讼实践

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

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②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

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从对以上各观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部分学者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它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区别。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

二、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辨析

(一)从辩证唯物主义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由矛盾的统一体构成。

法作为人类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种意识形态,也被划分为相互对立同一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两部分。

两者的对立在于他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在于确立和保护一定社会秩序中公民的合法权利,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当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时保障纠纷能公正地解决,且程序法运用其规定的“诉讼方式、步骤和时限,有时也对实体法形成了一定的制约”;两者的同一性在于它们统一于法的整体中,相互配合,维系、发扬法的精神,稳定社会秩序。

过去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因为他们仅仅看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同一性,并倾向于以实体法规定的静态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实践中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对照;他们仅仅注意到社会动态发展及其与实体法相互影响的结果,而忽略了其中的过程;结果其主观对于社会历史运行的体验即其思想上仅仅留下实体法的痕迹,导致“程序工具论”的盛行。

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指导思想,有些学者也曾以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的说明中发展自己的理论,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保障内容,因而得出“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曲解了马克思的本意。

马克思的把程序法和实体法比作动植物的外形和肉体,仅仅强调二者对于动植物整体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并未强调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且最后他还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有同样的精神”。

(二)从诉讼实践和历史发展中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

这种法律是人类历史上早期的法律,按照学界的共识,它是以诸法合体的形式存在的。

但是,即使是诸法合体的法律,其中也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之分:西方法制史上最早的法律《汉莫拉比法典》中有许多程序法规范;长期以来被学者们扣上“重实体,轻程序”帽子的中华法系的众多法典中也不乏程序法规范,例如周朝《吕刑》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的规定、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

虽然程序法在这一历史时期没有受到如今的重视,但这足以说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诉讼实践中是同时产生的。

学界曾有以“是鸡先生蛋还是蛋先生鸡”“男人与女人谁先出现”的问题来形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讨论。

其实要弄懂这个问题,需要现代生物学知识。

从生物学的角度看,鸡与蛋、男人与女人无先后出现的历史时间差异,他们分别是由先前的一个物种经过长期的基因突变发展而来,决定鸡和决定蛋产生的器官、决定雄雌动物变成男人和女人的器官是同时分化产生的。

将这种理论应用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同作为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也是在条件发展成熟的某一历史时期同时产生的。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以英国的令状制度和古罗马的诉权制度说明程序法的产生早于实体法并论证“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③但据我国学者考证,这两项制度并不能成为此观点的有力证据。

④实际上,程序法与实体法谁先产生并不是两者主从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

谷口安平先生证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述,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但是可以证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源于诉讼实践:人 ……此处隐藏1327个字……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分角度论述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上看

从概念上来看,我们似乎很容易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区分,但是从具体的法律所包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实体法律规定中有程序性的内容,同时程序法律规定中也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向衔接。

前者例如民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后者如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以监护制度为依托。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律程序和程序法区分,法律程序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

程序法的概念是通过和实体法的区别而产生出来的,所以程序法是法的分类的结果,是法的一种形式。

而法律程序的概念是对程序法的实质内容的表达。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法律程序的研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误将法律程序等同于诉讼程序,以至于对其他法律程序的寻在视而不见,同时也有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二)我国“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看

有笔者认为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方式,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

笔者同意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轻程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丧失,而这些也正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所极力保障的。

顾,笔者认为与其说计划经济时期轻了程序,还不如说实体和程序都轻了。

从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从这样的法制传统中得出,在我们当今社会,我们必须更加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因为,我们不能得出一个前提性的结论,那就是,在我们当今法律体系中,实体法规定地比程序法更完善,更合理。

www.paomian.net 是否应该重视,要看法律本身规定地是否合理,是否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而不能用法制传统来论证程序法更需要重视。

但笔者并不是说程序法不重要,而是两者都很重要,两者都要重视。

至于法治传统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根除轻程序的道理任重道远,但是其不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两者同样重要。

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三)从法律的作用上看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法律作用具有人为性,现实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并可以将其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实体法,前者是理论上的强制力是规定上的强制力、后者是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按照这种逻辑结合法律的作用,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实体法起着规范作用,程序法起着社会作用。

但笔者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兼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程序法的规定中立、平等、独立,则其对人们也能起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

同时,若没有程序法的规定,社会利益无从分配,纠纷解决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确定,射虎管理没哟一个具体的准则。

因此,在法的作用的问题上,也不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较量问题,两者同样是社会存在并调整着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使我们全面认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规律,并更好地使法律作用得到实现。

无论达到何种实体法的效果,都要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四)从法律的价值上看

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的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

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重视研究法律价值问题。

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经常的活动。

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取得。

价值属于应然领域,主要寓于抽象的人性、情感、公平、正义等观念之中。

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体系或系统,对法律价值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划分。

法律价值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利益价值、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和正义价值等。

而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工具价值和法律的目标价值。

有人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属于工具和目标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实体法与程序法皆有独立的价值,实体法不应该也不能忽略程序法的价值,从而提升其自己价值。

实体法的价值正是通过程序的过程而得以彰显,从而为人们所接受和认知。

同时,程序法也不能通过其独立价值的论证,从而得出其更重要,或者更应该得到重视的结论。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内在价值来看,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有其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民事诉讼价值也可分为民事诉讼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包括,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

两者都含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存在谁是谁的工具问题,工具和目标只是对不同价值的分类,而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上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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